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哪怕话语已经说了千万次,依然有人要以身试法。
2024年7月3日晚,安远县交管大队民警驾驶警车在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三角花园附近路段设卡执勤。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甲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路过期间发现了执勤民警,为躲避民警,便加速冲过设卡执勤区域,与花坛相撞后倒地。执勤民警遂拨打120将甲某某送至安远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拨打了事故民警电话,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甲某某有酒驾嫌疑。后经鉴定,甲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8.32mg/100ml,属醉酒状态。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甲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8.3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目前,已依法向安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2024年6月12日晚,安远县交管大队民警根据勤务安排在安远县欣山镇九龙大道第一妇幼保健医院附近路段设卡执勤,被告人乙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在安远县欣山镇九龙大道上行驶,21时08分许,当乙某某行驶至九龙大道第一妇幼保健医院附近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初步筛查乙某某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涉嫌醉驾,后经鉴定,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66mg/100ml,属醉酒状态。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4.6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向安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24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丙某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寻全高速公路某隧道时发生一起撞上高速公路隧道左侧电缆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第九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该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丙某某疑似酒驾,遂对丙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后经鉴定,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00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第九大队勘查和调查认定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0.0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向安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酒后驾车,不仅是对自己生命的不负责,更是将他人置于危险境地,也会让自己受到法律的惩罚。希望广大市民朋友能够牢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共同营造安全、有序、文明的道路交通环境。
编校(审):卢焱、陈凌志
复校(审):杜江楠
三校(审):陈雪光、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