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在上家黄某(另案处理)处以每个350元至400元的价格共购买了180余个含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并多次将其中162个烟弹贩卖给了他人,收取钱款8万余元。刘某受钟某雇佣,多次帮助钟某将含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运送给客户,获利8000余元。曾某以每个550元的价格向钟某购买含依托咪酯的电子烟弹后,两次在赣州市水游城附近以每个650元或700元的价格向一未成年人售卖4个烟弹,从中获利500元。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钟某、刘某、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法院判处钟某有期徒刑7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刘某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