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2日傍晚,钟某某驾驶新能源小型客车从安远县孔田镇社山村往孔田镇太平桥方向行驶,18时30分左右,当钟某某驾车行驶至G238国道544KM+300M孔田镇太平村古岭小组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且超速行驶,将前方在行车道行走的行人郭某某撞倒,造成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郭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颈部损伤而死亡、钟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后钟某某赔偿郭某某家属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目前,本院已依法办理该案件。